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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EB-5投資移民新判決:非直接資金來源,無需細扣每個一分錢[2024-11-19]

 
川普和馬斯克聯手,特別吸引眼球。

最近他們搞出來一個DOGE,政府效率部,我是帶著半看玩笑半感歎的心態來吃瓜的。



移民局也好DOS也好,都是個草台班子,這些年跟他們打交道特別有體會。要想提高政府部門效率,初衷是好的,但是美國體系很多權力制衡的東西,最終導致的結果,就是慢。

譬如,今天聽說前段時間某個內華達州物流項目的I-956F被拒案子在訴上法庭之後,獲批了:I-956F審批要點、被拒案例與救濟途徑

政府的決定是可訴的,可以被司法系統給扭轉,這在很多法律體系裡是不可想像的,當然,這也就造就了政府的行政行為遲緩,因為約束制衡太多。有時候,雖然多有抱怨,但是想想不服氣你可以訴,那麼權力制衡帶來的效率低下也是就是正常的副產物了。

魚與熊掌,不可兼得。且看馬斯克如何發揮所謂的第一性原理了。

今天,帶大家來看一個最新的資金來源判決,業內Ron Klasko律師打的。聽說前兩天,IIUSA的內部會上談到了這個判決,對資金來源的準備有一定意義,今天EB5Sir來解讀下這個判決與大家分享。



案件大致背景:

有印度兄弟倆,2016年10月分別遞交了I-526申請。期間申請過加速審批,獲批,到吃補件,到補件後被拒。到被拒後移民局AAO申訴,到被拒。再到上法院上訴,直到24年10月初判下來。

一共8年!看看馬斯克的DOGE能幹什麼吧。

兄弟倆的資金來源情況不完全一樣,但都涉及到問某人借了錢開公司,借來的錢的來源不完全能說清楚(從移民局的角度),所以被拒。

法院最後支持了其中一位的上訴。駁回了另外一位,因為他借來的錢分了兩部分,其中一部分無法解釋清楚,這點就不多解釋了,有興趣自己看判決書。我這裡就只談為何法院支持了其中一位的上訴,這是這個判決下來的重點。

大致背景是:

甲從乙那借了4萬美金,去開公司。
通過公司借款或出售公司辦的EB-5。
移民局要求解釋乙4萬美金的合法來源。
乙提供了自己政府工作的情況,可以掙到這些錢的證明,但是沒有辦法提供具體對賬單流水,原原本本地說明這個4萬就是原原本本來自於自己的收入所得。
移民局就拒了,認為當年開公司的資金路徑(Path of Fund)有問題,說不清。

法院認為:

移民局的判決不符合法規和以前的判例。
只需要證明最直接的收入來源(immediate source of funds),在此之外的,就不用追到每一分錢的合法性了(trace “every penny” to a lawful source)。
乙已經提供了可以掙到4萬收入的證明,就more likely真的就行了。

判決書原話:

“USCIS's denial was based entirely on its unjustified and un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gulations and case law that the “source of funds” requirement requires a petitioner to trace “every penny” to a lawful source beyond the petitioner's immediate source of funds”

對比案例:

作為對比,判決書提供了一系列EB-5的判決,涉及的都是“直接的收入來源”,譬如,Jian Zhang v. Nielsen, Civil Action No. 18-9799, 2019案例。

Zhang從公司貸款辦的EB-5,該公司其擁有64.51%的股份,購買股份的投入是來自于父親的贈予,父親的資金來自於1985至2003年的財富積累。但是Zhang無法證明父親的資金來源合法性,因此被拒。

作為對比,Zhang父親的贈予款,被認為是直接的收入來源(immediate source of funds),需要清晰證明其合法所得,並且是需要追到每一分錢(every penny)的。

這個判例,是引用為本案的參考案例的。在這裡,EB5Sir專門拿出來解釋,也應該能幫助我們理解,什麼是直接的收入來源(immediate source of funds)。也就是,我們用來投資的每一分錢,自己的那部分,應該能夠明確說清楚。

而第三方的,譬如貸款公司/個人的,借錢給我們進行投資的錢,可以不用遵循最嚴格的標準,能夠合理解釋其來源即可,More likely than not。

這應該是本案對於資金來源文案準備工作的最大參考意義。

這種場景,說實話不多,畢竟絕大多的借款都是來自有牌照的公司,銀行或貸款公司,他們的錢被認為是合法的資金,不太存在需要證明第三人借貸的資金合法性的問題。

此外,在實踐中,經常有第三方huanhui的,發生被要求補件或被拒的,移民局要求解釋第三方的合法收入來源,也許也有一定的參考意義。這點需要律師們在具體的實踐中來嘗試的了,就不是我自己能給建議的。

關於本案中所提及的資金來源審核標準,more like than not,也就是蓋然性標準,這是一個基礎的法律概念,大家可以參考以前的文章:EB-5申請中的證明文件標準 | EB-5必讀,以及EB-5資金來源文章集錦|更新珍藏版

判決書鏈接:
https://casetext.com/case/battineni-v-mayorkas
 
文章來源:美國EB5一點通

來源於:美國EB5一點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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