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美國移民律師協會(AILA)公佈了一則移民上訴委員會(AAO)於今年4月23日審結的最新EB-5判例,USLawChina特將此案總結如下:
案件概述
申請人投資費城某區域中心(Regional Center)的銷售處理/折扣建材項目,2005年5月27日,向移民局(USCIS)加州服務中心(CSC),遞交了I-526投資移民申請,根據I-526申請的附信(Cover Letter),投資資金是注入一項擴張計劃,包括購買並重新裝修一間新的大商店。通過批發“地區投入產出模型系統(Regional Input-Output Modeling System, RlMS)” 的貿易擴張,來創造共計42個直接職位(direct jobs)和26個間接職位(indirect jobs)。經移民局加州服務中心(CSC)審理批准,申請人獲得了兩年條件式投資移民身份(Conditional Lawful Permanent Residency as an Alien Entrepreneur)。
2008年12月26日,申請人遞交了I-829去除條件式(Remove Conditions)投資身份申請,加州服務中心以下三點為由拒絕了投資人的去除條件式投資身份申請:
1. 投資發生重大變化(Material Change);
2. 未能持續進行投資;
3. 未能證明新的投資資金投入了高失業區(Target Employment Area);
2009年6月29日,加州服務中心認為投資結構發生重大改變,並質疑創造的工作機會可否計入該項目。律師回應稱申請人有持續向另一間與該項目相關的餐館進行投資。
2009年8月3日,加州服務中心拒絕了I-829去除條件式投資身份申請,裁定投資人轉移了投資資金;而且很明顯地,將所創造的工作機會重複計入了兩個不同的區域中心項目。
律師強調投資人有持續投資,而且原本的有限合夥合約中允許投資人在“合格的投資(Qualifying Investment)”之外進行投資,故而投資結構並未發生重大改變。此外,律師還重申,申請人有持續向另一間與該項目相關的餐館進行投資。
加州服務中心接受律師的部份解釋,撤消“投資發生重大變化”這一裁斷,但再次肯定,申請人“未按照遞交I-526申請時,向經核准的項目持續進行投資”、“缺乏證據證明新投資資金投入了高失業區,從而符合將投資門檻降低到50萬美金的資格”的裁断,並質疑投資項目是否按去除條件式投資身份的要求,創造出足夠數量的工作機會(Job Creation)。
移民上訴委員會研究認為,根據最初I-526申請的附信,允許申請人向多個項目投資是出於保持合夥關係“存續”的考量,並非允許投資人放棄原本已獲准的項目轉而投資未經移民局審查的項目。此外,投資人最初的投資亦與商業計劃不符,因為該計劃並未提及對現有抵押進行再融資。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此份計劃,移民局質疑,一項貸款取代另一項貸款如何能夠創造工作機會。顯而易見,這樣的融資根本沒有創造工作機會。
故而,移民上訴委員會決定,支持加州服務中心“申請人未按支持I-526投資移民申請的投資計劃進行投資(不但將投資轉向未經移民局核准的項目;而且改變向原項目投資的資金)的裁斷,並且肯定了加州服務中心的質疑,認為所遞交的證明新的投資資金投入高失業區的證據中有一個新資金並未投入的地址。最終以“記錄中創造工作機會的證據不足”為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聚焦
本案的關鍵,在於以下三點:
1. 在條件式身份期間,申請人是否能夠從原來經審核的區域中心項目中,撤出投資資金,並將其轉投到未經移民局審核/批准的與原計劃無關的項目中;
2. 新投資資金是否投入高失業區,以判定申請人是否符合將投資門檻降低到50萬美金的資格;
3. 新投資資金是否說明,區域中心的過渡性貸款如何令申請人符合法定工作機會創造的要求。
USLawChina點評
所謂“投資移民”,“投資”是“移民”的先決條件,由於身份問題的限制,“投資”本身不再是一個單純的商業行為,投資的標的、金額、時間、地點、用途等都受限於移民法,因此,投資人萬不可抱著“我的錢,我做主”的想法,隨意變更這些投資要素。